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四第5行「踰越門窗」,更正為「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
2.犯罪事實欄五第4行「毀越門窗」,更正為「毀壞門扇」。
3.犯罪事實欄六第5行「毀損安全設備」刪除。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勘查報告」,更正為「勘驗筆錄」。
2.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六各次行竊時所用螺絲起子及破壞選物販賣機所用之工具,可將金屬螺絲鬆卸或破壞機檯金屬鎖頭,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
加重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然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處所平時無人居住,即不能論以本款之罪,因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尚妨害居住安寧之故。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所載之房屋,平時均無人居住,且犯罪事實四之房屋僅供告訴人吳麗娟親友聚會所用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娟、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因此被告侵入上該房屋之行為,均不該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⑶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⑷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
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條文既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顯見用以區隔住宅、建築物內外之門扇、窗戶、牆垣,亦需具有防盜功能,始足當之。而被告毀壞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示選物販賣機上附掛之鎖頭,雖具有防閑功能,然該鎖頭與上開條文所欲維護居住安寧之「安全設備」定義有所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六破壞機臺鎖頭竊盜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要件之減縮,併此說明。
2.犯罪態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示,持工具毀損選物販賣機機臺之鎖頭並竊取其零錢箱內現金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實施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其行為具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張湘秐就起訴犯罪事實一至三、六所示犯行;其與張湘秐、黃士德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有1名未成年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⑴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其與共同正犯張湘
秐、黃世德各次共同竊得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麗娟、朱久伶及被害人許秀蓮,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湘秐、黃士德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湘秐、黃士德就各次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與共同正犯張湘秐、黃士德宣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00-0000號(含螺絲2個,公訴意旨誤為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00-0000號車牌2面,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姿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0000-00號(公訴意旨誤為00-0000號)車牌2面,雖屬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然車主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補發或換發,缺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犯行,共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工具均未扣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殼破裂),為係被告所有,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ETQ USA 20V割草機、小米監視器各壹臺、棉被壹件、銅雕人像及銅雕彌勒佛像各壹座與張湘秐、黃士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許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觀音雕像壹座與張湘秐、黃士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許文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張湘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0號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前某日時,駕車搭載張湘秐(另案偵辦中)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區運路之交岔路口,見陳彥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旁之私人土地上,許文豪與張湘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文豪負責在旁把風,並由張湘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甲車之車牌2面得手。
二、許文豪於113年2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至113年2月21日下午時54分許期間之某日時,駕車搭載張湘秐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與新民街之交岔路口,見賴昱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路旁之私人土地上,許文豪與張湘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文豪負責在旁把風,並由張湘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乙車之車牌2面得手。
三、許文豪於113年2月21日某時,駕車搭載張湘秐行經新北市○○路區○路00號前,見江姿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在附近之空地上,許文豪與張湘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文豪負責在旁把風,並由張湘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丙車之車牌2面得手。
四、許文豪於113年2月11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不詳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懸掛前述竊得之甲車0000-00號車牌,搭載張湘秐、黃世德(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152巷附近勘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德攀爬圍籬並踰越窗戶侵入平時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該房屋大門讓許文豪、張湘秐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吳麗娟所有之吸塵器1臺、ETQ USA 20V割草機1臺、小米監視器1臺、棉被1件、銅雕人像1座、銅雕彌勒佛像1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得手,並搬運至本案車輛上。
五、許文豪、張湘秐、黃世德竊取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內之財物得手後,見相鄰之新北市○○區○○街000號76號房屋亦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德以不詳方式破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門鎖,侵入該平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許文豪、張湘秐亦跟隨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許秀蓮所有之觀音雕像1座(價值1,000元)得手,並搬運至本案車輛上,隨後由許文豪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世德、張湘秐離開現場。
六、許文豪於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不詳車輛,懸掛前述竊得之乙車00-0000號車牌,搭載張湘秐行經朱久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無人看管,許文豪與張湘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張湘秐負責在旁把風,並由許文豪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機臺之鎖頭,竊取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3萬元,造成該機臺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久伶,許文豪與張湘秐竊取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七、案經陳彥嘉、江姿懄、吳麗娟、朱久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嘉、被害人賴昱辰、告訴人江姿懄、告訴人吳麗娟、被害人許秀蓮、告訴人朱久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賴昱辰提供之現場照片、汽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所為,與另案被告張湘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與另案被告張湘秐、黃世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車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湘秐竊得之丙車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江姿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湘秐竊得之乙車00-0000號車牌2面、現金3萬元;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湘秐、黃世德竊得之吸塵器1臺、ETQ USA 20V割草機1臺、小米監視器1臺、棉被1件、銅雕人像1座、銅雕彌勒佛像1座、觀音雕像1座,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被害人賴昱辰、告訴人吳麗娟、被害人許秀蓮、告訴人朱久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