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一第5行「踰越門窗」刪除,倒數第6行「毀越」更正為「毀壞」,及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現行法修正為門
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ㄧ編號1部分,被告係利用建築物大門未上鎖之際,開門入內行竊;附表ㄧ編號2部分,被告係破壞建築物門鎖後,開門入內行竊,均不該當踰越門窗要件,起訴書就此誤載,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ㄧ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就附表ㄧ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文豪、張湘秐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佐,迄未與告訴人吳麗娟、被害人許秀蓮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次犯行造成受害情形,被告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1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多數人共同犯竊盜罪,而無法得知共同正犯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時,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不能僅對共同正犯其中之一單獨諭知沒收、追徵,否則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超額追徵問題,甚至使各別共同正犯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形成與連帶沒收、追徵無異之法律效果,反而致追徵價額逾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尚非妥適。經查,被告與許文豪、張湘秐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係各該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許文豪、張湘秐間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與許文豪、張湘秐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告訴人吳麗娟財物部分 黃世德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與許文豪、張湘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被害人許秀蓮財物部分 黃世德犯結夥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與許文豪、張湘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塵器 1臺 未扣案;被告行竊吳麗娟部分之犯罪所得 2 ETQ USA 20V割草機 1臺 3 小米監視器 1臺 4 棉被 1件 5 銅雕人像 1座 6 銅雕彌勒佛像 1座 7 觀音雕像 1座 未扣案;被告行竊許秀蓮部分之犯罪所得【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5號被 告 黃世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世德仍不知悔改,與許文豪、張湘秐(其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文豪於113年2月11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世德、張湘秐至新北市汐止區瑞松街152巷附近勘查。黃世德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未上鎖,遂與許文豪、張湘秐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麗娟所有之吸塵器1臺、ETQ USA 20V割草機1臺、小米監視器1臺、棉被1件、銅雕人像1座、銅雕彌勒佛像1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2,500元),得手後搬運至本案車輛上。黃世德、許文豪、張湘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破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毀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秀蓮所有之觀音雕像1座(價值1,000元),得手後搬運至本案車輛上,由許文豪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世德、張湘秐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許文豪、張湘秐、告訴人吳麗娟、被害人許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文豪、張湘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8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共同竊得之吸塵器1臺、ETQ USA 20V割草機1臺、小米監視器1臺、棉被1件、銅雕人像1座、銅雕彌勒佛像1座、觀音雕像1座,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吳麗娟、被害人許秀蓮,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