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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5號、第82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院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強制猥褻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曾因犯前開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173、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2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未發還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各該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已發還部

分),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A03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轎車鑰匙1串、貨車鑰匙2串(均已發還) A05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1.紅布絨袋1只(內含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婚戒2只)、項鍊1條、墜子1個、髮簪1個 2.玉鐲1個(已發還) A05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布絨袋壹只(內含金項鍊壹條、金戒指貳只、婚戒貳只)、項鍊壹條、墜子壹個、髮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現金1,000元 A05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現金2,000元 A05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現金3,200元 A05犯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5號114年度偵字第829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㈠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住處,趁該住處後門未上鎖而入侵,並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又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臺北市士林區金台峰銀樓於114年1月12日收購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飾,並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價金之事實。 5 附表所示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次加重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9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加重竊盜犯行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日期 竊取物/價值(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A03 (未提告) 114年1月28日6時38分許 轎車鑰匙1串、貨車鑰匙2串/價值共8,000元(業已發還) 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查扣地點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該影像翻拍畫面1份 114年度偵字第5215號 2 A04 (提告) 114年1月12日前某日 1.紅布絨袋1只(內含金項鍊1條、金戒指2只、玉鐲1個)、婚戒2只(玉鐲1個業已發還) 2.項鍊1條、墜子1個、髮簪1個 3.上述金飾價值共33萬583元 33萬583元 (左列項鍊2條、墜子1個、戒指4個、髮簪1個等金飾經被告賣予金台峰銀樓所得之價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遭竊玉鐲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該影像翻拍畫面1份,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5日會員委託金價查詢申請書、被告114年1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 114年度偵字第8290號 3 114年2月16日7時21分許 現金1,000元 1,000元 4 114年2月18日4時45分許 現金2,000元 2,000元 5 114年2月20日4時10分許 現金3,200元 3,2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