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睿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0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高睿嶙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4 年7 月10日訊問程序筆錄),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係告訴人無故遭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聲請沒收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爰單獨宣告沒收。
五、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VIVO V27智慧型手機 1 具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3號被 告 高睿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睿嶙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雄廣場地下一樓女廁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VIVO V27黑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上址女廁隔板上方,開啟照相功能,並將鏡頭由上往下攝影,以此方式竊錄AD000-B11379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發覺高睿嶙行跡可疑,向遠雄廣場請求調閱監視器,並經警於113年5月6日8時53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至高睿嶙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機1支、綠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睿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執行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截圖畫面23張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綠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袖外套1件,僅為被告犯案時所著衣物,無相關事證可認係供犯罪之物或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