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宗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