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凱文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2、8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12月2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洗錢、毒品
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E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附在卷可佐(見毒偵1215卷第20頁),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之物,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 告 鄭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2年2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00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而為警逮捕,為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7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E124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扣得之針筒經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殘渣)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E1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毛重1.913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1215卷第20頁) 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