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駿選任辯護人 董慶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告訴人A女(即代號AD000-B1144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之成年女子)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公司)同事。詎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17時40分許,在本案公司辦公室女廁內,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在該處如廁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將其所使用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從廁所隔板上方伸入告訴人使用之廁所,竊攝錄告訴人如廁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被告恐遭他人察覺己意中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之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審易卷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本案手機),無故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未遂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見偵卷第30至34頁)相符,足認本案手機乃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妨害性隱私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因告訴人發現而未遂,故本案手機內並無告訴人遭偷拍之影像,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就本案手機進行數位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07頁至2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內存有告訴人之性影像,故不能認為本案手機係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之性影像附著物,而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