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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時,見告訴人蘇凱程綠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卻不願禮讓行人先行,因見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認告訴人係要拍照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被告明知馬路旁為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仍於同日18時許起,接續以台語「卑鄙小人,你算賊你知道嗎?」、「小偷」、「幹」、「垃圾鬼」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黃文隆與告訴人蘇凱程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調解約定金額,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