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君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4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賭博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賭博犯行,今再次同樣之罪為竊盜犯行,兩者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詐欺
、毒品、妨害兵役、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3萬5,00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6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再步行至臺北市○○區○區街00號(懸掛招牌為「千金鮮物」)後方通道,見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窗戶未關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伺機攀爬逾越窗戶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A03所有之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袋子內,得手後逃離現場。嗣A03清點發覺財物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攀爬逾越窗戶侵入臺北市○○區○區街00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黑色PUMA長夾內現金10萬元、收銀機下方櫥櫃內現金3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僅攝錄被告出現於該建築物外圍,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建築物內無監視器影像等語,衡諸本案尚乏被告完整行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亦無證人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故此等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所指遭竊之物品,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