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02號、114年度偵字第11080號、114年度偵字第11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陳信愷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0、9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②所示,破壞窗戶門栓,打開窗戶而爬入店內行竊,自均屬毀越窗戶竊盜行為;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破壞大門把手,開門進入店內行竊,自均屬毀壞門扇竊盜行為。㈡核被告陳信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
得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人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述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但未提出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6、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大致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㈡、㈢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80號114年度偵字第11102號114年度偵字第11107號被 告 陳信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4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莊董粉行甜品店,趁該店歇業,徒手破壞窗戶門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窗戶,入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②復於114年3月26日3時30分許夥同陳璽升(另案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前揭甜品店,趁該店歇業,徒手破壞窗戶門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窗戶侵入其內,因搜尋財物無著後,遂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負責人林玟均發現遭竊並經檢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107號)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3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巷0號個人美髮工作室,趁工作室歇業之際,徒手破壞大門把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入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負責人林湘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080號)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2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格子趣士林店,趁該店歇業之際,徒手撬開大門鎖,入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包包1只(價值350元)與現金29,7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詩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102號)
二、案經林玟均、林湘妍、黃詩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2.其證明於犯罪事實㈠、②部分係與同案被告陳璽升一起去竊取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玟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湘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詩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5 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店家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114偵字第11107號卷第7、27、41、43頁) 6 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114偵字第11080號卷第33~45頁) 7 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陳信愷涉有如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114偵字第11102號卷第27~35頁)
二、核被告陳信愷就犯罪事實㈠、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㈠、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陳信愷、陳璽升就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信愷所犯上開3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①所示 陳信愷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②所示 陳信愷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信愷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信愷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只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