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吳孟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之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21號被 告 吳孟蓁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蓁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公司田溪畔步道,因所飼養之犬隻未繫牽繩而與郭玟秀(涉犯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詎吳孟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郭玟秀持用蒐證之手機拍落於地,復扯拉郭玟秀之頭髮,並將其推倒在地,致郭玟秀受有右前臂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玟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吳孟蓁坦承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郭玟秀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玟秀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譯文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22日勘驗之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公祥診所113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孟蓁另涉犯毀損告訴人手機殼、眼鏡及包包鍊條部分。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並致該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構成要件。是以,倘若行為人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或毀損結果尚不足以使該物不堪使用,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審閱告訴人所提出之包包鍊條及手機殼背板照片,雖確有鍊條受損及手機背板龜裂之情況。然包包鍊條,本即屬易耗損之零件,縱使損壞,亦未減損該包包存放物品之功能。又手機背板雖有龜裂,惟手機之主要功能在於通話、上網、操作應用程式及拍攝影像,並不因背板龜裂而喪失該等效用,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於告訴人主張眼鏡鏡片有刮痕,然卷內並未見其提出可資佐證之照片或其他證據,無從確認其所述情形。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手機機體僅有擦傷、眼鏡鏡片有刮痕、包包鍊條斷裂等語,是其所述情節亦印證雖有毀損之情形,然尚不足以致前述物品喪失使用功能,難逕以毀損罪相繩。再者,本件係因雙方爭吵引發肢體衝突,致告訴人手機殼、眼鏡及包包鍊條受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前述物品之故意,亦難據此論以毀損罪責。惟此部分若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