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具 保 人 金國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金國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金國富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1月6日德警士分刑字第1140055028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附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