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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0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凱銘明知未獲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透天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趙君偉及各樓層承租之居住權人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0時51分許,爬牆至本案房屋屋頂,以不明方式開啟頂樓喇叭鎖後侵入本案房屋。嗣本案房屋3樓承租人即告訴人林哲旭通知告訴人趙君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哲旭、趙君偉告訴被告張凱銘妨害自由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