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禹蓁
黃毅群
黃毅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禹蓁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
黃毅群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掃把棍壹截(已斷裂)沒收。
黃毅韡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黃禹蓁、被告兼告訴人黃毅群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台北春田社區」之住戶,被告黃毅韡則為被告兼告訴人黃毅群之胞弟。被告兼告訴人黃禹蓁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黃毅群、被告黃毅韡與其家族在「台北春田社區」使用金爐燃燒金紙造成社區空氣汙染,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33分許與被告兼告訴人黃毅群、被告黃毅韡等人發生口角後,被告兼告訴人黃禹蓁遂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故意,以腳踢倒被告兼告訴人黃毅群所有並放置該處之金爐,造成該金爐凹陷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黃毅群。被告兼告訴人黃毅群、被告黃毅韡見狀後,則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毅韡持掃把棍揮打被告兼告訴人黃禹蓁之身體,並向被告兼告訴人黃禹蓁踹踢一腳,被告兼告訴人黃毅群則以左手扣住被告兼告訴人黃禹蓁之脖子鎖喉,致被告兼告訴人黃禹蓁因而受有右上臂瘀傷、左手食指扭傷、臉部2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毅群於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黃禹蓁,足生損害於被告兼告訴人黃禹蓁之名譽;被告兼告訴人黃禹蓁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被告兼告訴人黃毅群之肩膀,致被告兼告訴人黃毅群受有右手上臂抓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禹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黃毅群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黃毅韡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禹蓁告訴被告黃毅群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黃禹蓁告訴被告黃毅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黃毅群告訴被告黃禹蓁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亦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禹蓁、黃毅群就其等上開各該告訴部分,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按,依上說明,就被告黃禹蓁被訴傷害及毀損、被告黃毅群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黃毅韡被訴傷害等罪嫌部分,自均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並規定甚明。
㈡查扣案之安全帽2頂為被告黃禹蓁所有,且係被告黃禹蓁持以
攻擊告訴人即被告黃毅群工具,業經黃毅群指訴及被告黃禹蓁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第37、38、43、129頁),為被告黃禹蓁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於扣案之掃把棍(已斷裂)1截,係被告黃毅韡至被告黃毅群住家陽台取得,而由其持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黃禹蓁之物,業據被告黃毅韡供承在卷,亦有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51頁),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再審諸本件被告黃毅群、黃毅韡係傷害被告黃禹蓁之共同正犯,被告黃毅群容任被告黃毅韡持上開掃把棍用以攻擊被告黃禹蓁,堪認係被告黃毅群所有而供傷害黃禹蓁所用之物。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等人被訴部分雖均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但上開扣案之安全帽2頂、掃把棍(已斷裂)1截,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押在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