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4年度偵字第15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騰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蔡騰輝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4、6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蔡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補充起訴書所載竊盜等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補充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累犯如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中有竊盜犯行,今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資料不予重複評
價外,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李翌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15299卷第53、55、57、89頁),尚未告訴人李翌誠受到重大損害;又其所竊取之零錢2,000元,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陳志偉,告訴人陳志偉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陳志偉、李翌誠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人,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竊取夾娃娃機零錢箱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螺絲起子隨手可得,價值不高,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查獲而發
還告訴人李翌誠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15299卷第53、55、57、89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之零錢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
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志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陳志偉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99號114年度偵字第15300號被 告 蔡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11時3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李翌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內,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得手後於同日11時3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現場夾娃娃機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從夾娃娃機臺零錢箱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翌誠、該夾娃娃機台承租人陳志偉發現本案機車及零錢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翌誠、陳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翌誠、陳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雲龍車牌辨識系統截圖2張、現場照片2張、本案機車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李翌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至被告所竊之零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