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昱興告訴被告A04毀損、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 357條、第308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14 年9 月26日即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住○○市○○區○○街00號2樓,陳昱興住○○市○○區○○街00號3樓,2戶為連棟相鄰之房屋,A04因不滿陳昱興住處之加壓馬達聲過大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ㄧ)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自住處屋頂平台翻越矮牆至至陳昱興住處之屋頂平台後,將陳昱興之水塔開關關閉。(二)於114年2月28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自住處屋頂平台翻越矮牆至至陳昱興住處之屋頂平台後,將陳昱興之水塔馬達關閉,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掃把自其住處陽台敲打A04住處之氣窗,導致氣窗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昱興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2月26日、28日至屋頂平台關閉告訴人之水塔開關及於114年2月28日毀損告訴人住處氣窗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興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屋頂平台現場照片、玻璃破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罪嫌及1次毀損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就被告於114年2月26日、28日至屋頂平台關閉告訴人陳昱興之水塔開關,認另涉強制罪嫌乙節,(ㄧ)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二)經查,依告訴人指訴情形,被告關閉水塔開關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被告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合,要難論以該條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惟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