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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承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公司

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多次向告訴人黃必文

詐取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天悍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招攬工程並

實行詐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天悍工程有限公司

未經核准設立登記,猶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招攬工程,並藉此詐取告訴人金錢,所為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影響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2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於當庭賠償告訴人2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復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150萬元達成和解,亦未按期履行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收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30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誠,因此得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15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就所餘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4號被 告 林承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恩經由網路瀏覽見黃必文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360達人網」上徵求拆除工人,明知天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其亦非天悍公司之負責人,且其並無裝潢統包工程之專業及施作之真意,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天悍公司對外營業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向黃必文佯稱:伊是工程統包廠商,可以到現場替業主進行估價、價錢優惠云云,經黃必文同意後,其於同年12月6日帶同不知情之裝潢業者潘帥任(其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黃必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進行估價,嗣後林承恩假意說服黃必文可進行室內裝修云云,致黃必文陷於錯誤,雙方遂於同年12月8日,在黃必文住處,簽立天悍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林承恩並以簽約當天須先支付30%的工程款為由,向黃必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林承恩再於同年12月10日佯稱可承包施作採光罩、窗框等工程云云,經黃必文同意後,林承恩遂交付估計單予黃必文,且因施工範圍擴張,雙方遂於同年12月11日簽立第2份工程承攬協議書,並以需先墊付費用予廠商為由,向黃必文收取現金44萬元;嗣林承恩復以需購買磁磚,可拿到4折優惠云云為由,於同年12月15日向黃必文收取現金60萬元。詎林承恩於上開12月8日至12月15日之期間僅到場施作拆除工程5、6次後,即未再施工,且聯繫無著,黃必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1.自稱為天悍公司負責人,但未申請公司登記之事實。 2.有和告訴人簽具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向告訴人收款48萬、44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 3.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屬實,惟辯稱:都有付定金予廠商,對話紀錄中提及「鐵工鋁門窗款項定金44萬元」係指訂購材料,且其有向「華謙創程」訂購全氣密鋁窗、亦有向廠商訂購磁磚,因告訴人修改,影響廠商供料云云,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之事實。 4.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變更設計及要求告訴人退場云云,與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質疑被告未如期施作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必文於偵查中之指述 1.被告自稱為天悍公司負責人,和告訴人簽具2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提供估價單,先後以收取30%工程款、採光罩、窗框墊付款及買磁磚為由向告訴人收款48萬、44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 2.經其查證被告所稱購買採光罩之「華謙創程公司」,無製造採光罩,且被告未向所稱「喜地公司」購買磁磚之事實。 3.被告僅施作5、6次拆除工程,且誤將其結構牆拆除,之後即未再依約施作,置之不理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潘帥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潘帥任受被告之邀,於112年12月6日一起至告訴人住處就拆除工程進行估價,然被告未與其合作工程,事後接到告訴人電話質問為何料工未進場,遂與被告到場向告訴人澄清其與本案工程無關之事實。 4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提供本案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估價單1份及工程保固切結書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工程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恩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