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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榮

陳家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家榮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家豪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5日1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許家榮與被告陳家豪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身體推撞、掐頸及相互拉扯之方式互毆,致被告許家榮受有後頸0.7x0.8cm之擦傷、右膝1.2x0.5cm之擦傷及右上臂背側微瘀血等傷害;被告陳家豪則受有頸部、下背、左側手掌及胸部挫傷、臉部、左側膝部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