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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延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A03告訴被告A04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夆典百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9月3日9時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因住戶之間冷氣噪音問題,與該社區總幹事A03產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3辱稱「幹你娘機掰」數次,以此貶損A03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口角爭執,並說出「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3 證人陳沛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4 錄音檔光碟1片、譯文2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幹你娘機掰」我是對著前方講,我當下情緒激動,但我沒有對著告訴人講,這是我的口頭禪等語。惟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一詞係為粗俗言語,如以彼此嘻笑之方式,對人為上開言語,因彼此間瞭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性質,且係口頭禪,並無侮辱之意思,當難論以侮辱罪。惟如在與人發生爭執之後,在情緒不滿下而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心態上尚非玩笑可比擬,此時由於聽聞者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反擊,情緒已異於平常,超出平常相處之模式,而該言語又係粗鄙穢語,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經查,告訴人為本案社區總幹事,於上開時、地為了協調被告與證人陳沛瀅於前日發生之糾紛而起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陳沛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及被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1樓大廳內,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而口出之言論,且說出「幹你娘機掰」等言論時,係連續說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這個電燈,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有別,所為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密切時間先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總幹事做不下去」等語,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細譯上開言論,被告並未指出讓告訴人總幹事做不下去之具體方法,且參諸被告所提供之錄影檔案,被告稱:「你就嗆我,你若要這工作,你就嗆我沒關係,你若沒想要這個工作,你就嗆我,你若要好好在這邊你就給你爸乖一點」,而告訴人則回稱:「啊唷,威脅我啦,蛤」,被告續稱「你都敢叫林爸滾啦,沒威脅你」,告訴人則答以「啊,威脅我」,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僅係表達心中希望告訴人不要再與之爭論,而並未具體指出將以何種方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難與恐嚇言行等量齊觀,要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入被告於罪,而以恐嚇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