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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伯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伯聖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市場旁之花圃拾得潘鈺銘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內之現金1萬1,0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並將該皮夾棄置於原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伯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查被告對於上揭被訴侵占告訴人潘鈺銘遺失物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遺失皮夾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本案皮夾及其內物

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察機關處理,竟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予以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與賠償之情狀,兼衡其自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萬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