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律甄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被 告 蔡東呈
蔡硯臣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律甄與被告兼告訴人蔡東呈為配偶,蔡東呈與被告兼告訴人蔡硯臣為兄弟,被告蔡硯臣則為被告鄭律甄之大伯,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3人前因細故即屢生齟齬。嗣3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3人再因細故生口角爭執,詎被告蔡東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徒手毆打被告鄭律甄臉部、腳踢被告鄭律甄腹部;被告蔡硯臣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鄭律甄,被告鄭律甄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耳後挫傷、前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鄭律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保溫瓶、鐵椅往被告蔡東呈身上砸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椅往被告蔡硯臣砸擊,被告蔡東呈因而受有脖子挫傷、雙手臂挫傷;被告蔡硯臣則受有額部挫傷;雙肩挫擦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3人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