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漢於民國114年5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湯姆熊歡樂世界淡水大都會店」內,見A0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A04為未成年人)將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7,000元,下稱本案手機)遺忘在推幣機遊戲機檯之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嗣A04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漢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拾獲本案手機,惟辯稱:
我當時是要交給警察局,但是我又害怕警察,且因為手機鎖起來沒有辦法打電話,所以我就把手機丟在廁所裡面,之後就離開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撿拾到本案手機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154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衡諸被告於案發地點之遊戲機檯桌面上拾獲本案手機後,旋
即步行離開,並未將本案手機送交所在商家服務櫃台或警察機關處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本案手機撿拾後加以佔據之客觀情狀存在;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供陳:因為手機鎖起來沒有辦法打電話,所以我才將手機棄置在廁所內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撿拾本案手機之目的,並非為了返還失主,而將係將本案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有試圖開啟手機撥打電話之舉動,且未將本案手機就近交付予所在商家之服務櫃台人員處理,即逕行將該手機棄置在廁所內,顯見被告並無返還本案手機之意,足認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客觀上被告已將其拾得之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
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數量、價值、手段、時間長短等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智慧型手機1支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