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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達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所載「先徒手竊取置於該店1樓陳列架上之泡麵6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64元)、飲料2瓶(價值40元」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先徒手竊取置於該店1樓陳列架上之金廚泡麵3包、三養泡麵3包(共價值164元)、可樂、雪碧各1瓶(共價值40元)」等詞、第8行所載「再踹開本案店家2樓倉庫門」等詞後,應補充更正為「再踹開本案店家2樓倉庫門之安全設備」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0、6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且不以行為人攜帶到現場者為必要,既便行為人於現場取得者,亦屬之;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窗、牆垣外,同具有防盜、防閑功能者而言。

㈡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脫逃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該店1樓陳列

架上之泡麵6包、飲料2瓶、辦公室抽屜內之夾鏈袋3個、零錢袋1個、2樓倉庫內之保險箱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123、125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開碳烤店,月入約10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所犯如附表編號2、3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雪碧1瓶,核屬

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上

開雪碧除外),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123、125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341號起訴書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雪碧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