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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維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維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雲天溫泉社區辦公室,因管理費繳納一事,徒手推擠告訴人林震球(未致傷),告訴人遂撥打電話報警。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告訴人向警員檢舉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因被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員遂當場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社區警衛室門口,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耳,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背瘀腫(約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