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89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A05與代號A1號(姓名詳卷,下稱A04)成年女子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凌晨3時46分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A04現居地(地址詳卷),未經A04同意,持手機開啟鏡頭,無故竊錄A04全裸及2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影片。被告另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法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至7月交往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A04同意,持手機開啟鏡頭,無故拍攝A04未著衣物全裸之性影像照片。嗣經警於113年10月21日12時53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338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7現居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04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19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表示收到調解約定款項後願對被告撤回告訴,並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即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訊問筆錄、本院士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36、57、59頁)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經查,被告以其所有扣案之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無故攝錄告訴人A04之身體隱私部位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見偵卷第62至63頁)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數位鑑識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0、32至37、40至43、71至7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手機乃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妨害性隱私犯罪所用之物,且同時為本案犯罪事實無故攝錄性影像之工具附著物,而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已表明聲請沒收該手機之意旨;雖本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且因刑法第319條之5義務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須優先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