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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莉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1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A05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46號被 告 魏○婕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婕(姓名詳卷)係未成年人沈○蓉(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魏○婕於民國114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在其與沈○蓉共同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地址詳卷)內,其明知沈○蓉為未滿18歲少年,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衣架毆打沈○蓉雙手手臂、背部及雙側大腿,致沈○蓉受有右前臂腹側瘀傷(5*3公分、2*1.5公分)、右手腕腹側瘀傷(2.5*2公分)、右前側大腿淤傷(4*2公分)、左手背瘀傷(1.5*1.5公分)、左拇指背側(3.5*1.5公分)、左後側大腿瘀傷(4*1.5公分、1.5*0.5公分、2*1.5公分)、右後側大腿(8*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沈○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沈○丞(姓名詳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6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00年0月生,案發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