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ERLINA(中文姓名:何莉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第14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ERLINA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4 年12月2 日繫屬本院;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4 年5 月22日起至115 年1 月21日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案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家庭暨相關生活重心均非在臺,且其為逃逸並逾期居留之移工,則若未予限制出境、出海,實難期待其出境後,會因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而依期入境,是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 年1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