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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茂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茂盛與告訴人吳○盈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許、同年月21日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吳○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手臂並徒手或持手機掌摑告訴人臉頰,再要求告訴人下跪,並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2×2CM)、右顴骨部瘀傷(1×1CM)、左上臂背側瘀傷(6×5CM)、左膝瘀傷(3×3CM)、右膝瘀傷(2×2CM)、右手腕背側瘀傷(2×2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