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重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重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觀察、勒戒後」等詞,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頁)」及被告郭重廷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6、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2月6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郭重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贓物、竊盜
、毀損、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 告 郭重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2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其臺北市士林區戶籍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接獲情資,於114年2月6日21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2樓華園旅社盤查郭重廷;警方發現郭重廷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驗尿液。嗣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佐,故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