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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美冠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美冠與告訴人李○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其等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告訴人住處前(地址詳卷)前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拉挫傷、右側顳顎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審易字卷卷附之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