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諆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諆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貿然靠右臨時停車,適告訴人陳劭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因認被告之行為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而回堵,告訴人遂鳴喇叭提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揭道路上,下車公然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