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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金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金元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由南向北騎乘,行經重慶北路2段243號前時,適告訴人周子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致被告無法從旁超車,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大聲以「幹你娘去給車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