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君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君豪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趙君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帳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3備註欄內⑵關於「(但收受日期為113年10月2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交易日為113年10月2日,記帳日為113年10月4日)」,起訴書附表1編號4備註欄內⑴關於「(但收受日期為113年10月4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交易日為113年10月4日,記帳日為113年10月7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多次利用告訴人A03心智缺陷之情形,使告訴人以起訴書
附表1所載方式交付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類手法誆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財物,竟乘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誆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及匯款,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卻未依約如期給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誠,因此得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暨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及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且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第一期即未依約如期給付調解金,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不履行與告訴人調解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則本件罪刑縱予宣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告訴人交付及匯款之金額共計42萬8,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08號被 告 趙君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君豪與A03係禧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趙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準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03係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明知A03對公司同事許明秀有好感,因同事間傳聞此事造成許明秀困擾,於民國113年8、9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A03佯稱:可以幫A03澄清其與同事許明秀間之誤解,可以陪A03聊天,可以幫A03邀約許明秀外出,並協助注意同事許明秀之行蹤等語,向A03索款,使A03誤信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面交或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趙君豪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或當天提領交付。嗣經A03之母高美女發覺有異,與A03確認核對其匯款銀行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趙君豪固坦承有收受附表1所示告訴人A03所面交、匯款等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伊與告訴人有約定可以幫告訴人修改要寄給證人即同事許明秀的文章、陪告訴人聊天、注意許明秀之行蹤,會依照伊幫忙的時間、程度交付伊酬勞,金額雙方有講好,但沒有簽署相關合約;伊並沒有唆使告訴人以存摺遺失方式補發存摺、金融卡,再提領現金給伊,一切都是告訴人自身行為,與伊無關;告訴人有匯款給伊銀行款項之紀錄,但只有匯款12萬8,000元,面交金額應該只有5萬元至10萬元,無卡存款部分應該只有4萬元至5萬元左右,並非告訴人所指訴至少6、70萬元等語。 ⑵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知悉告訴人存摺放在告訴人母親高美女處保管,非告訴人自行運用其存摺掌理財務,亦知悉為告訴人寫文章收取款項太高並不合理,且證人許明秀亦證述並未收到被告幫忙邀約及以告訴人名義撰寫的文章等情,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所有銀行存摺間之交易明細紀錄,足認被告所辯,應屬矯飾之詞,尚難可採。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明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許明秀傳遞訊息、文章,及未代為邀約證人許明秀與告訴人一同吃飯之事實。 4 證人楊適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適澤並非因被告緣故而邀約告訴人、證人許明秀一同吃飯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1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有自存、收受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有之淡水一信帳戶於113年9月至10月間之存摺交易明細1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有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以及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2份、告訴人與證人許明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手機數位採證後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數位採證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輕度智能障礙之狀態,以詐術誆稱協助告訴人約定事項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許明秀迄今並未收到被告所撰寫之文章、邀約其一起與告訴人吃飯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為告訴人撰寫3篇文章,以銀行交易匯款資料來看,卻收取不合常理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嫌。被告所為多次詐財行為,係利用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犯意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附表2編號1提領面交20萬元部分,因無銀行交易明細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金額,亦無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錄音資料或相關人證可資證明,自難以確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附表2編號1所提領之現金,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20萬元已為被告所詐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上開詐欺取財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備註(交易明細資料) 1 113年9月26日 2萬元 現金存款 ⑴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提領35,00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⑵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有跨行存款5,985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2 113年9月30日 8萬元 現金存款 ⑴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提領2萬元4次共8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2次5元為提領款項手續費)。 ⑵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有帳戶自存59,985元、21,00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3 113年 10月4日 ⑴4萬元 ⑵1萬元 ⑴現金面交 ⑵匯款 ⑴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提領2萬元2次共4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無存款之相關交易明細紀錄。 ⑵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匯款1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15元為跨行轉帳款項手續費);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淡水一信1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但收受日期為113年10月2日)。 4 113年 10月7日 ⑴2萬1,000元 ⑵7,000元 ⑴匯款 ⑵匯款 ⑴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2萬1,00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15元為跨行轉帳款項手續費);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淡水一信匯款2萬1,00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但收受日期為113年10月4日)。 ⑵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7,00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15元為跨行轉帳款項手續費);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淡水一信匯款7,00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5 113年 10月11日 ⑴6萬元 ⑵3萬元 ⑴現金面交 ⑵轉帳 ⑴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提領2萬元共3次之交易明細紀錄(5元3次為跨行提領款項手續費);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有自存3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⑵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3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15元為跨行轉帳款項手續費);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有自告訴人淡水一信收受3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6 113年 10月14日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⑴轉帳 ⑵現金面交 ⑴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轉帳3萬元2次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共6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15元2次為轉帳手續費);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淡水一信2次共6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⑵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提款2萬元2次共4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5元為轉帳手續費);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有自存3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7 113年 10月15日 6萬元 現金面交 ⑴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提領2萬元3次共計6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 ⑵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有自存3萬元之交易紀錄。 總額 42萬8,000元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備註(交易明細資料) 1 113年10月8日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提款 ⑵現金面交 告訴人淡水一信帳戶有提領現金22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未有收受款項之相關交易明細紀錄。 總額 20萬元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