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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裕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裕民與蘇汶熔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楊裕民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蘇汶熔發生肢體衝突,並以徒手方式,勾蘇汶熔之頸部,致蘇汶熔受有前側頸部紅腫、左右手、右手腕擦挫傷及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