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昭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6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昭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盧昭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盧昭榮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7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4年9月24日2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於本案一次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297頁),核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
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判決參照)。查,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吳凌綺係將本案洗衣精1瓶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之洗衣機上,離開返回後發現該洗衣精不見等情,業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故本案洗衣精應係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尚有誤會,惟所犯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暨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至10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自助洗衣店內之洗衣精1
瓶係他人暫時離去所置放之物品,為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將之取走而侵占入己,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中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3月27日判決確定,被告卻又在114年9月24日施用本案之毒品,顯不知警惕。被告雖辯稱吸毒是自殘身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施用毒品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行為本身並未危及他人,但長期使用影響身心正常狀態甚鉅,易生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對社會具有相當之潛在性危險,被告已多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次甚且將二種毒品一併使用,足認其對毒品之需求日益增加,惡性更甚,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就以上犯行犯後均坦認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洗衣精1瓶,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89公克)、白色透明晶
體2包(驗餘總淨重2.12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北市鑑毒字第42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29頁)附卷可按;而扣案吸食器1組,因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法析離秤重(見毒偵卷第229頁),應視為整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上述扣案物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或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被 告 盧昭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昭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其於114年9月16日2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見脫離本人吳凌綺持有之洗衣精1瓶置於洗衣機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洗衣精供己使用,嗣因吳凌綺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㈡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4樓臺北轉運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為警方於同年月26日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39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12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昭榮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告訴人吳凌綺警詢中之供詞。 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 3 犯罪事實欄㈠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之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7)。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42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盧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侵占遺失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39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2.12公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友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