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蓉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21樓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路,於告訴人家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於社群網站臉書所經營之「家樂目倍果-木鱉果第一品牌」粉絲專頁,留言指摘:「一間手機老闆告訴我,黃斑部病變檢測都是假的,因為他們會調高數值,連同仁都看不下去,一瓶要價好幾千?拜託別走進去,他們連可憐的師父都拿10萬元。陳老闆告訴我,包裝不一樣,但不覺得內容物看起來一樣嗎?怎麼吃更便宜!上蝦皮就知道」、「這個機器的指數
內部人跟我說都是調高的。要被騙10萬 20萬嗎?怎麼吃更便宜」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