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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7.346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 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參諸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 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經查:㈠被告李承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2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7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罪,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前述說明,本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惟被告另於112年7月16日23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另案)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為112年4月26日16時許,發生於前揭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112年12月29日前,自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追訴處罰。綜上,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連,且亦非違禁物,是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淡黃色透明結晶 1袋 驗前毛重6.171公克,驗前淨重5.937公克,驗餘淨重5.7961公克 2 淡黃色粉末 1袋 驗前毛重0.547公克,驗前淨重0.369公克,驗餘淨重0.3688公克 3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驗前總毛重1.841公克,驗前總淨重1.182公克,驗餘總淨重1.1818公克 4 吸食器具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