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係告訴人無故遭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聲請沒收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爰單獨宣告沒收。
五、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具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現役軍人,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南港車站」地下2樓電扶梯往捷運連通道處,無故持所有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手機1支,並開啟錄影功能,將鏡頭由下往上攝錄站立於前方電扶梯代號A2N00-H114015(姓名詳卷,下稱乙 )未成年女子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為在旁路人發覺制止,經乙 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丙○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告訴人乙 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竊錄影像畫面截圖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1項之罪嫌。惟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雖然是類似校服的裝扮,但這只是cosplay的角色設定,而且只有看到告訴人側臉,我從妝容看起來她大概是20幾歲,並不知她是未成年人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且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參加角色扮演活動服飾,並非學校之制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是未成年人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復查無被告確有明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之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1項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