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內含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郭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王文秀」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郭文雄」。㈡補充:被告郭文雄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2、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10月、8月、7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4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暨論告書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另有多次其他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9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9頁)附卷可按,則該香菸1支因所摻毒品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 告 郭文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9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8287公克,驗餘淨重0.728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3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8287公克,驗餘淨重0.7287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之香菸1支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