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恭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書遮隱(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恭利前經本院審理之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案件,已於數年前確定,聲請人亦已依法執行完畢,惟以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系統搜尋聲請人之姓名,即可查看該案判決全文,導致聲請人謀職、社會互動及家庭生活屢遭重大影響,故聲請限制公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書或將聲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遮隱,或改以「甲○○」等類似符號代稱等語。

二、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㈠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㈡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不揭示其姓名

及個人資料,或不公開該案判決,惟依上開說明,判決書除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以公開資訊為原則。而上開案件係屬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案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容即應予公開。

㈡又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系統登載之本院103年度審

簡字第754號判決,僅有聲請人之姓名,並無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此有自該查詢系統搜尋之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前開案件之判決書上所載之聲請人姓名,係依法所應公開之資訊,尚無法因聲請人之個人因素得以遮隱,至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於上開判決中並未揭露,聲請人有所誤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