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詩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詩涵被訴詐欺等案件,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熟悉法律,所牽涉案件案情複雜,故希望選任友人陳清海為辯護人等語。
二、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原則上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因此,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詩涵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審理中,其所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應強制辯護之重罪案件,聲請人亦無該條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符。倘聲請人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聘請律師,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
㈡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陳清海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陳清海
並無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陳清海」為條件進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聲請人雖欲選任非律師之訴外人陳清海為其辯護人,然陳清海未具有律師資格。聲請人雖稱陳清海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碩士學分班研修7學科21學分結業,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等語,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縱如聲請人所述,陳清海曾修習法律系碩士班學分,惟仍與律師需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㈢綜上所述,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聲請人之訴訟權益
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陳清海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並非適宜,況聲請人已於上開114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案件中選任鄭育丞律師、林冠宇律師為辯護人,自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