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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吳子瑄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子瑄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㈠被告吳子瑄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自民國114年

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該署114年1月22日士檢云法113偵16382境管字第1149004458號函文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

2月6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貳月在案,且本件迄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認本件已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請,尚屬有據,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