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秀娥 年籍詳卷被 告 林子暘
吳家維
YEAP CHIN SOON
張芷筠
陳佳莉
呂虹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限制出境及出海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李秀娥,其聲請本院對被告林子暘、吳家維、YEAP C
HIN SOON、張芷筠、陳佳莉、呂虹潔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無從逕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雖於法未合,然性質上可認係促請法院注意被告等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查,被告陳佳莉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審金訴字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5日入監執行;另被告YEAP CH
IN SOON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自114年9月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顯見被告陳佳莉、YEAP CHIN SOON尚無逃亡之虞。其餘被告林子暘、吳家維、張芷筠、呂虹潔於本案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庭,尚無從認定其等無固定之住居所或有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尚無對本案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限制出境及出海聲請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