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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浩偉具 保 人 丁冠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聲請發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浩偉(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7738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丁冠豪代為繳納後,而將聲請人釋放,然上開款項係由聲請人籌款繳納,丁冠豪僅為形式上具保人,現聲請人並無逃亡、勾串、滅證之虞,具保原因已消滅,應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本人以符合實際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尚未確定即無依前開規定發還保證金之餘地。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指定保證金2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丁冠豪向士林地檢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聲請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4、155頁),惟聲請人所涉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宣判後,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該案既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並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即非具保人,縱其有籌款委託具保人代為繳納之事實,亦屬其與具保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得拘束命具保機關,則聲請人亦無從聲請返還所指之保證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