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書遮隱(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件內有關聲請人之姓氏、英文名之記載,均應予遮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本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偵查中之證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該案判決之附件起訴書雖已遮隱聲請人之姓名,惟該起訴書記載之○姓(聲請人姓氏)負責人及聲請人之英文名等資訊,仍可間接識別聲請人,已對於聲請人之名譽、隱私權有所侵害,故聲請遮隱足以識別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等語。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審理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案件之證人,而該
案被告李善堯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時,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院於製作該案判決書時,提及告訴人雖均以A女代稱,且所引用之附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37號、10150號起訴書中,提及告訴人時亦以代號AW000-A114082號或A女稱之,關於告訴人先前任職於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則以乙股份有限公司、乙公司代稱,惟該判決附件所載之○姓(聲請人姓氏)負責人及聲請人之英文名,應足以使他人藉此辨識該案告訴人先前任職之公司,經本院以○姓(聲請人姓氏)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英文名作為關鍵字搜尋,即出現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名稱及聲請人之全名,此有Goole搜尋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遮隱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
載之上開資料,既可辨識前開案件告訴人先前任職之公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規定,即應予隱匿。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