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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司宇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司宇翔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接獲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判決後,原打算於法定期間上訴,開完庭後有口頭向律師表示要提上訴的要求,律師有紀錄且答應,直到收到執行指揮書才知道律師沒有提上訴,導致錯過上訴期間,希望可以給予重新上訴的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回復原狀係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為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審理

,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7月15日判決,該案判決書正本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巷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另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並由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10月7日始收受上開案件之判決,容有誤會。則其上訴期間自114年7月22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114年8月15日(星期五)上訴期間已屆滿。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判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而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依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空言陳稱其有以口頭請辯護人就案件提起

上訴一情,尚難採信,況如前所述,聲請人係親自收受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判決書,即非屬非因過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之事由,當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