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浩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返還扣押物申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73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or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本案查扣之證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7738號卷第35至39頁),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該扣案物,然本件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上開扣案物品既有可能作為上訴審理時供作證物之可能性及必要性,亦有可能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仍有留存之必要,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