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翊舜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送達地 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翊舜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被告於本案坦承不諱,「智慧型手機IPHONE 14PRO白色」與本案無關並無諭知沒收,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然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有罪,並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該案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