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陸晉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114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竊錄行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檢陳之隨身碟影像畫面攸關被告有無犯罪動機,有無實施系爭行為之客觀事實認定,自有查勘以釐實情之必要。爰依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聲請複製告訴人於偵查中檢陳之隨身碟影像畫面檔案,以先整理有疑義之處提呈供參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刑事審判中,原則上固然享有複製證物內容之權利,然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或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並恪守保密義務,法院亦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卷證或相關錄音錄影內容(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參照)。次按性隱私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領域,故特別立法以強化隱私權之保障(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聲請人聲請複製交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隨身碟影像轉錄之光碟,其影像包含告訴人高度隱私之內容,自應予以保密。而該影像畫面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倘予以截取方式進行遮隱,又將產生電磁紀錄同一性、真實性及連續性之疑慮,若全部拷貝交付,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料於本案終結後如何保管或銷毀等,均不得而知,況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告訴人損害甚鉅,勢不足以落實對告訴人隱私權之保護目的。倘聲請人認為上開隨身碟之檔案內容尚有疑義,可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為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則不准許複製交付上開隨身碟影像之光碟,尚不影響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