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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彥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需求,並釋明用途及理由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即被告黃彥瑋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該案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依法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釋明用途及理由,經本院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6-05